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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
職前研習期間,除另有規定外,基礎訓練為四十小時,實務訓練期間如下:
一、具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資格或候補公證人者,四個月。
二、具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五款資格者,二個月。
三、免經職前研習聲請參加者,一個月。曾兼任法院公證人者,得縮減為一星期。
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遴任為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者,其基礎訓練期間為二十四小時,實務訓練期間為四十小時。
實務訓練期間,學習公證人不得以公證人名義於公證文書上簽名。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 EN
民間之公證人,應就已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一、經民間之公證人考試及格者。
二、曾任法官、檢察官,經銓敘合格者。
三、曾任公設辯護人,經銓敘合格者。
四、曾任法院之公證人,經銓敘合格,或曾任民間之公證人者。
五、經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業務三年以上者。
民間之公證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得執行律師業務。但經遴任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者,或因地理環境或特殊需要,經司法院許可者,不在此限。
律師兼任民間之公證人者,就其執行文書認證事務相關之事件,不得再受委任執行律師業務,其同一聯合律師事務所之他律師,亦不得受委任辦理相同事件。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民間之公證人不得兼任有薪給之公職或業務,亦不得兼營商業或為公司或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代表人或使用人。但與其職務無礙,經司法院許可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