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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設置民事調解委員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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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法院設置民事調解委員辦法
第 15 條
前二條之評鑑,由院長或其指定人員召集庭長、法官或其他人員辦理之。並審酌下列各款情事:
一、第五條各款情形及其他不得續聘或得予解任之事由。
二、調解期日出勤狀況。
三、接受研習課程、調解講習會或座談會,及性別平權課程訓練之積極度。
四、被陳情或評核之次數、內容及處理結果。
五、執行職務之態度。
六、相關庭長及法官之意見。
法院設置民事調解委員辦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12 日 )
第 5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調解委員,其已聘任者,應即予解任:
一、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二、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
三、受破產宣告確定或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律師受除名之處分。
七、醫師受廢止執業執照或醫師證書之處分。
八、會計師受除名之處分。
九、建築師受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之處分。
十、經法院依本辦法考核認不適於擔任調解委員。
十一、有違反職務或其他不適於擔任調解委員之行為。
第 13 條
調解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院長或其指定人員得召開評鑑會議,決定是否即予解任:
一、有前條情事且情節重大。
二、有第五條、第六條第二項或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解任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