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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EN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應以書面為之。但執行時得當場以言詞為之,並由執行人員載明於執行筆錄。
行政執行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 EN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