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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憲法訴訟卷宗保管歸檔及保存辦法
前二條卷宗之給閱,其限制閱覽事項,另準用憲法訴訟案件書狀及卷內文書公開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關於限制公開事項及其遮掩之規定。
憲法訴訟案件書狀及卷內文書公開辦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30 日 )
書狀及卷內文書涉及個人資訊,依法不得揭露自然人姓名者,其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應限制公開;其他情形,於必要時,亦得限制公開。
下列為應予限制公開之事項:
一、依法核定之國家機密。
二、公務秘密、營業秘密或其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
三、其他依法應限制公開或公開為不當者。
書狀及卷內文書含有限制公 開之事項者,應予適當遮掩後,就其他部分公開之。
憲法訴訟卷宗保管歸檔及保存辦法 (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 )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前已作成解釋之案件,及依本法以裁判終結之案件,下列之人得填具聲請書(應載事項及格式如附件一),請求付與集管且未逾管理保存年限,而得供閱覽部分卷宗之電子卷證:
一、機關基於司法目的,為行使職權、適用法律所必要。
二、機關以外之學術研究者、研究機構,為學術研究所必要,其研究之目的非經獲取電子卷證不能達成。
三、新聞媒體為新聞傳播所必要,其新聞傳播之目的非經獲取電子卷證不能達成。
外國人為前項聲請,以依條約或該外國人之本國法令,中華民國人民得享同等權利者為限。
第一項聲請,應經審查庭裁定許可。
前條集管而未逾管理保存年限卷宗之閱卷聲請、給閱範圍、方式、駁回或限制閱覽聲請、閱卷程序及費用徵收,準用憲法法庭閱卷規則第三條、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至第十三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