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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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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 15 條
審查會依第十條及第十二條規定聽取陳述意見或辯論後,主席應告知到會人員退席,宣布進行審查,並作成決議。
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民國 111 年 02 月 11 日 )
第 10 條
訴願事件就書面審查決定之。必要時得經審查會決議或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或利害關係人或原處分機關派員於審查會開會時到會陳述意見或列席說明,並作成紀錄附訴願卷宗。
訴願人或參加人如有三人以上時,其到審查會陳述意見應推派三人以下之代表人。
前項到會人員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有委任代理人到會者,應提出委任書。
第 12 條
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經審查會決議,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處分機關派員於審查會開會時到會為言詞辯論,並得通知其他人員或有關機關派員到會備詢。
依前項規定通知參加人或輔佐人時,應附具答辯書影本或抄本。
言詞辯論之進行,由審查會主席指揮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