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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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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
EN
第 15 條
自由港區事業得進儲之物(貨)品,除下列物(貨)品須於進儲前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檢附其規定之相關文件外,不受其他法律或其法規命令有關輸入規定之限制:
一、違禁品。
二、毒品、槍砲、彈藥、刀械。
三、毒性化學物質。
四、事業廢棄物。
五、放射性物品。
六、未經檢疫合格之動植物或其產品。
七、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
八、存儲期間可能產生公害或環境污染之貨品。
九、輸往管制地區之特定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十、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物(貨)品。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公告前項第十款物(貨)品時,應副知海關及本條例主管機關。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
EN
第 37 條
自由港區事業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由海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定三十日以內之期限退運出區或沒入之。
未依前項所定期限退運出區者,海關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退運出區者,得由海關停止其六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廢止其營運許可。
自由港區事業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由海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由海關停止其六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廢止其營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