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勞基法
、
憲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大法官解釋(舊制)
友善列印
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EN
第 15 條
任用符合前條第一項資格之人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官,其改任與遴選審查,應審酌其操守、能力、身心狀態、敬業精神、經驗與專業法學之素養。
司法院每年應辦理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人員在職進修,以充實其法學及相關專業素養,提昇裁判品質。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61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9 日
解釋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5 條規定:「技術審查官之迴避,依其所參 與審判之程序,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關於法官 迴避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 同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智慧財產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之 法官,得參與就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不適用行 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3 款之規定。」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亦無牴觸。 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