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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判(新制)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EN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1.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主文:
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 …」就擬制遺產之受贈人為被繼承人配偶,其與其他繼承人,應如何 負擔遺產稅,欠缺明確之規範,致配偶以外之其他繼承人須以其繼承 之遺產,就被繼承人配偶因受贈產生之財產增益負擔遺產稅,於此範 圍內,不符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其使繼承人繼承權之經 濟價值嚴重減損者,於此範圍內,並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 財產權。 二、上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配偶,就其受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贈與之 財產,欠缺相當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之 1 所定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自遺產總額扣除之規定,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 7 條 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三、立法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檢討修正相 關規定,於修法完成前,相關機關應依本判決意旨辦理。 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86 號判決違憲。該判決及最 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1 號裁定均廢棄,並發回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2.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主文:
一、醫療法第 21 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與同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醫療 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合併觀察,所 稱之「醫療費用之標準」及「收費項目」,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屬無 違。 二、上開醫療法第 21 條、第 22 條第 2 項及醫療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 第 3 項規定:「本法第 22 條第 2 項所稱擅立收費項目收費,指 收取未經依本法第 21 條規定核定之費用。」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 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醫療機構之職業自由及第 22 條保障契 約自由之意旨均屬無違。 三、聲請人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駁回。
3.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主文:
一、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 上有期徒刑。」第 226 條之 1 前段:「犯第 221 條、第 222 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第 332 條第 1 項:「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及第 348 條第 1 項:「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 期徒刑。」規定,所處罰之故意殺人罪係侵害生命權之最嚴重犯罪類 型,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 ,且其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情形。於此範 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之意旨尚屬無違。 二、中華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348 條第 1 項規 定:「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有關「處 死刑」部分,不問犯罪情節是否已達最嚴重程度,一律以死刑為其唯 一之法定刑,不符憲法罪責原則。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生命權之 意旨有違。 三、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人民涉嫌主 文第一項之犯罪,該人民於到場接受訊問或詢問時,應有辯護人在場 並得為該人民陳述意見。刑事訴訟法就此未為相關規定,於此範圍內 ,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 旨修正相關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者,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檢察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或調查時,應依上開意旨辦理。惟已 依法定程序完成或終結之偵查及調查,其效力不受影響。 四、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於第三審之審判時,應有強制辯護制度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 388 條規定:「第 31 條之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不 適用之。」未明定主文第一項案件於第三審之審判時,亦應有強制辯 護制度之適用,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被告之訴訟上 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 效力。有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 相關規定。第三審法院審理主文第一項案件,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應有強制辯護制度之適用。 五、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於第三審審判時,應經言詞辯論始得諭知死刑 或維持下級審諭知死刑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 1 項規定 :「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 得命辯論。」未明定第三審法院就主文第一項案件應經言詞辯論,始 得自為或維持死刑之諭知判決,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 、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 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相關規定。第三審 法院審理主文第一項案件,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應依本判決意旨辦 理。 六、科處死刑之判決,應經各級法院合議庭法官之一致決。法院組織法就 主文第一項案件,未明定應經合議庭法官之一致決始得科處死刑,與 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 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相關規定。各級法院 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之審判,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均應依上開意旨 辦理,惟於本判決宣示時業已作成之歷審判決,其效力不受影響。 七、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被告於行為時有刑法第 19 條第 2 項之情形 ,不得科處死刑,始符合憲法罪責原則。有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 日起 2 年內,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完成修法前,法院對於有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被告,均不得科處死刑。 八、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法院對於審判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之被告,不得科處死刑,始符合憲法 保障人民生命權、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關機 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2 年內,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完成修法 前,法院對於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審判時訴訟上自我辯護 能力明顯不足之被告,均不得科處死刑。 九、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受死刑之諭知者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之情形,致其受刑能力有所欠缺者,不得執行死刑。刑事訴訟法及監 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就未達心神喪失程度之上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者,欠缺不得執行死刑之規定,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 生命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有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2 年內,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完成修法前,有關機關就欠缺受刑能力 之上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不得執行死刑。 十、本件各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認定之個案犯罪情節如 非屬最嚴重,而仍判處死刑者,即與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意旨不符。各 聲請人如認有上開情形,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 得依職權就各該確定終局判決認定是否有上開情形,而決定是否提起 非常上訴。 十一、聲請人三十六及三十七就據以聲請之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2196 號刑事判決,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 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於撤銷上開判決後,應依本判決意 旨適用系爭規定四而為判決。 十二、本件各聲請人就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 第 388 條及第 389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主文第四項或第五項 意旨部分,各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 提起非常上訴。惟各聲請人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業經言詞辯論且有 辯護人參與者,無上開個案救濟之適用。 十三、本件各聲請人就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依法院組織法相關規 定所為之評議,不符主文第六項意旨部分,除有證據證明各該確定 終局判決係以一致決作成者外,各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 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 十四、聲請人十二據以聲請之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5659 號刑事判 決、聲請人十三據以聲請之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6514 號 刑事判決及聲請人十四據以聲請之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392 號刑事判決,其裁判上所適用之法規範不符主文第八項之意 旨。於有關機關依本判決主文第八項意旨完成修法前,上開聲請人 之死刑判決不得執行。於完成修法後,上開聲請人各得請求檢察總 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 十五、最高法院如認檢察總長依本判決意旨所提起之非常上訴有理由而撤 銷原判決,收容中之各聲請人應由該管法院依法定程序處理羈押事 宜,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5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規定所定羈押次 數及期間,同法第 7 條規定所定 8 年期間,均應自最高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 447 條規定撤銷原判決時起,重新計算。 十六、本件各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部分(詳見附表二),不受理。 十七、本件各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聲請部分,均駁回。
4.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9 日
主文:
一、中華民國 89 年 7 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 35 條第 2 項規 定:「……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由教育部訂定辦法規定之。」( 本法於 108 年 6 月 5 日修正公布、109 年 6 月 30 日施行, 將本規定移至第 47 條,增列授權事項,規範意旨相同)(即附表一 編號一之規定),與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 二、教育部修正、發布附表一編號二之規定、附表二編號二至四之函,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具合格教師資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提敘事項,授 權地方政府訂定補充規定;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分別修正 、訂定附表一編號三、四之規定,就該職前年資提敘事項,訂定補充 規定,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及函釋違反憲法第 108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 三、教育部發布附表二編號二至四之函,及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教育 局分別修正、訂定附表一編號三、四之規定,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於敘薪時,(得)不採計具合格教師資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於此 範圍內,上開函釋及規定違反憲法第 7 條保障之平等原則。 四、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涉之規定及函釋違憲部分,應自本判決宣示之 日起,至遲於屆滿 1 年時,失其效力。 五、聲請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 30 日內,就本判決所涉之個別原因案件 ,得依本判決意旨,依法定程序向該管法院聲請再審。 六、其餘聲請不受理。
5.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26 日
主文:
一、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 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24 年 1 月 1 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同法條第 1 項規 定構成要件相同,僅罰金刑之金額調整)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 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 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二、上開規定所稱「侮辱」,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三、聲請人九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上 字第 573 號刑事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九就公然侮辱罪上訴部分違憲 ,廢棄並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聲請人十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1671 號刑事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五、聲請人十一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 上字第 505 號刑事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六、聲請人十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 第 651 號刑事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6.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26 日
主文:
一、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7 月 15 日施行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2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無涉罪刑法定原則、罪責 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前開規定所定「其他違法行為」,係指刑事違 法行為。至於所稱「有事實足以證明」,應由檢察官就「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上開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法院綜合 一切事證,經蓋然性權衡判斷,認定行為人所得支配犯罪所得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即為 已足。惟法院不得僅以被告無法說明或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合法 來源,即認定屬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且應於訴訟中充分確保被告聲請 調查證據及辯論之權利,俾兼顧被告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就 此而言,前開規定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憲法公平審判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財產權、第 16 條保障訴訟 權之意旨均屬無違。 二、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 7 月 1 日施 行之刑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其中涉及前開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部分,無涉罪刑法定原則 ,亦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屬無違。 三、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7.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主文:
一、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 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 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70 年台 上字第 311 號民事判例關於「……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 15 年,被上訴人請 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 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部分,不符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 權之意旨。 二、其餘聲請不受理。
8.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07 日
主文:
一、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 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 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其但書規定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 則尚無違背。 二、聲請人四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駁回。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
9.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3 日
主文:
醫療法第 84 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其中關於禁止 醫師為醫療廣告之部分,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於此 範圍內,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失其效力。
10.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主文:
勞動基準法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前 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第 53 條或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數 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 3 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並未牴觸憲法 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亦 不生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之問題。
11.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1 日
主文: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 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 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 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人 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 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476 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 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外, 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另鑑於同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所適用之個案犯罪情節輕重 及危害程度差異極大,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 虞,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 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 定不同刑度之處罰。 四、聲請人八其餘聲請不受理。
12.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6 日
主文:
一、刑事訴訟法第 122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 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應扣押之物或 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同法第 133 條第 1 項規定: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及其他相關規定整體觀察, 未將律師或辯護人與被告、犯罪嫌疑人、潛在犯罪嫌疑人間基於憲法 保障秘密自由溝通權之行使而生之文件資料(如文書、電磁紀錄等) ,排除於得搜索、扣押之外,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律師 之工作權及憲法第 16 條保障被告之訴訟權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 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刑事訴訟法,妥為 規定。於修法完成前,法官、檢察官及相關人員辦理搜索、扣押事務 ,應依本判決意旨為之。 二、由刑事訴訟法上開二規定及其他有關搜索、扣押之規定整體觀察,法 官得對有關機關搜索律師事務所之聲請予以審查,且對搜索、扣押之 裁定及執行已設有監督及救濟機制,從而刑事訴訟法未對律師事務所 之搜索、扣押設有特別之程序規定,與憲法第 10 條保障人民居住自 由、第 15 條保障律師工作權以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尚屬無違 。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
13.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7 日
主文:
一、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 2 條第 2 款規定,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尚無違背。 二、上開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關於 退職政務人員應連帶返還溢領退離給與部分,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財 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違背。 三、上開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關於社團應連帶返還退職政 務人員溢領之退離給與部分,及第 2 款規定,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 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違背。 四、上開條例第 7 條規定,與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之要求,尚無違背。 五、其餘聲請不受理。
14.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3 日
主文:
一、祭祀公業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 祭祀公業,……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 孫(含養子)。」暨同條第 2 項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 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 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未涵蓋設立人其餘女系子孫部 分,牴觸憲法第 7 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 二、上開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以現存親等近者為先),尚未列為 派下員者,均得檢具其為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證明,請求該祭祀 公業列為派下員,並自請求之日起,享有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 及負擔其義務,但原派下員已實現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受影響。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
15.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主文:
一、全民健康保險停保及復保制度影響被保險人權利義務,並涉及重大公 共利益,其重要事項之具體內容,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 依據,始符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37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保險對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辦理停保 ,由投保單位填具停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人,並於……出國期間, 暫時停止繳納保險費,保險人亦相對暫時停止保險給付:……二、預 定出國 6 個月以上者。但曾辦理出國停保,於返國復保後應屆滿 3 個月,始得再次辦理停保。」及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保險對象停保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預定出國 6 個月以 上者,應自返國之日復保。但出國期間未滿 6 個月即提前返國者, 應自返國之日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未有法律明確授權,即就 全民健康保險停保及復保等權利義務關係重要事項逕為規範,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至遲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二、上開二規定就停保及復保所設要件,尚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與憲法第 22 條保障管理自身健康風險之自主決定權及第 15 條保 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亦無違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16.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
主文:
中華民國 59 年 2 月 9 日修正公布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 11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109 年 7 月 22 日制定公布之農田水利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施行前提 供農田水利會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意旨相同)。其應照舊使 用之土地,如屬人民所有,而未以租用、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權源,因其 已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即應依法徵收,給予相當之補償,並於 3 年內 擬定徵收補償相關計畫,籌措財源,俾於合理期限內逐步完成徵收補償, 始符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17.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
主文:
一、農田水利法第 1 條規定:「為確保糧食安全及農業永續,促進農田 水利事業發展,健全農田水利設施之興建、維護及管理,以穩定供應 農業發展所需之灌溉用水及擴大灌溉服務,並維護農業生產與提升農 地利用價值及妥善處理農田水利會之改制事宜,特制定本法。」與法 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且不生侵害憲法第 14 條保障人民結社自由 之問題。 二、農田水利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為辦理農田水利事業 區域之灌溉管理,得於所屬機關內設置灌溉管理組織,辦理下列事項 :一、農田水利用水調配及管理。二、灌溉用水秩序維護及水利小組 業務輔導。三、農田水利設施興建、管理、改善及維護。四、農田水 利設施災害預防及搶救。五、灌溉管理組織內專任職員(以下簡稱農 田水利事業人員)之人事管理。六、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所屬資產 管理及收益。」第 3 項規定:「第 1 項灌溉管理組織之設置、辦 理事項之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及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農田水利事業人員,其甄試、進用、薪給、就職 離職、考績獎懲、退休、資遣、撫卹、保險與其他權益保障及人事管 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與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均尚無牴觸。 三、農田水利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農田水利會改制後資產及負債 由國家概括承受,並納入依前條第 1 項規定設置之農田水利事業作 業基金管理。」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且不生侵害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問題。 四、農田水利法第 23 條第 5 項規定:「農田水利會改制後,因地籍整 理而發現之原屬農田水利會之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 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管理機關由主管機關指定所 屬機關為之。」不生侵害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問題。 五、農田水利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農田水利 會組織通則不再適用。」不生侵害憲法第 14 條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 問題,亦不生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 六、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18.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9 日
主文: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師評鑑辦法施行細則第 5 條至第 8 條規定與 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對教師職業自由 之限制,亦符合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尚不違反憲法第 15 條保障工作 權之意旨。
19.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7 日
主文:
一、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1 項及其他規定,就檢察官依同法第 245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禁止或限制辯護人於訊問時在場、筆記或陳述 意見之處分,未賦予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辯護人享有向法院聲明不 服、請求救濟之機會,於此範圍內,與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不 符,違反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相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 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刑事訴訟法,妥為規定。 二、於完成修法前,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辯護人,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所定程序,就檢察官依同法第 245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所 為限制或禁止辯護人於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筆記或陳述意 見之處分,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
20.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主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 66 年 3 月 9 日台財稅第 31580 號函,與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亦不生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之問題 。惟所得稅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跨年度盈虧互抵制度,其政策 選擇影響國家財政、經濟與產業發展,並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為避免疑 義,有關該管稽徵機關核定各期虧損之基準,仍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 權之命令予以明定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