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如已依法規定地價,而其所有權未經移轉者,依
其法定地價,為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所明定。又所謂法定地價,
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同法申報之地價而言。
至五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都市計劃法第五十四條,係就實施舊
市區改造計劃而為土地及建築物之徵收或區段徵收所設之規定,且在本件
土地徵收時適用之舊都市計劃法,並無相同之規定,而舊實施都市平均地
權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亦係關於區段徵收之規定,在本件依土地法第
二百零八條第七款規定所為土地徵收之地價補償,均無適用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