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憲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意在防止各地抑留禁徵,影響貨物流通
於國內其他區域者而設。此與臺灣省施行煙草專賣政策,久為中央所
承認,以及自海外香港等地販運來臺,限制進口者,殊不相涉。捲煙
紙屬於專賣管制之物品,原告於訂約請證時,固為其所明知。及其對
於罰鍰數額有所爭執時,亦不否認違背行政法令。乃同時竟又主張不
受限制,未免自相矛盾。
二、原告提起訴訟,係對原決定第二項聲明不服而為請求,乃陳述理由,
則對原決定第一項盡攻擊之能事。謂在省內之實施行為人竟免受罰,
施行專賣規則有何意義等語。本院按原決定關於此部份無論有無違誤
,既不在於本件訴之範圍,則以職權所限,即屬無從予以置議。
三、私權契約之解除,與行政管制之違背,責任各別。本件捲煙紙販自香
港,賣於臺灣,原告在港販運,既係參與販賣行為之實施,自非藉口
解約,及身在香港,與其在臺之兄弟等無合夥或僱傭之關係,所可解
免其行政罰之責任。
四、第二批之捲煙紙,不僅已於期前在港啟運,非如訴願決定書所謂「雖
難揣知」,其進口日期,又不僅如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書認為距交貨期
限僅遲四日,而原亦在其請准延展期限之內。被告官署答辯誤稱解約
後四日忽又進口 ( 按於進口以後, 是年十一月間原告之保證人始聲
請解約 ),以致資為原告攻擊之口實。然此在本院為己明瞭之事實,
自不足以影響其真偽之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