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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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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 146 條
煙囪之構造除應符合本規則建築構造編、建築設備編有關避雷設備及本編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規定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磚構造及無筋混凝土構造應補強設施,未經補強之煙囪,其高度應依本編第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
二、混凝土管煙囪,在管之搭接處應以鐵管套連接,並應加設支撐用框架或以斜拉線固定。
三、高度超過十公尺之煙囪應為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鐵造。
四、鋼筋混凝土造煙囪之鋼筋保護層厚度應為五公分以上。
前項第二款之斜拉線應固定於鋼筋混凝土樁或建築物或工作物或經防腐處理之木樁。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民國 110 年 10 月 07 日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52 條
附設於建築物之煙囪,其構造應依下列規定:
一、煙囪伸出屋面之高度不得小於九十公分,並應在三公尺半徑範圍內高出任何建築物最高部分六十公分以上。但伸出屋面部分為磚造、石造、或水泥空心磚造且未以鐵件補強者,其高度不得超過九十公分。
二、金屬造之煙囪,在屋架內、天花板內、或樓板內部者,應以金屬以外之不燃材料包覆之。
三、金屬造之煙囪應距離木料等易燃材料十五公分以上。但以厚十公分以上金屬以外之不燃材料包覆者,不在此限。
四、煙囪為鋼筋混凝土造者,其厚度不得小於十五公分,其為無筋混凝土或磚造者,其厚度不得小於二十三公分。煙囪之煙道,應裝置陶管或於其內部以水泥粉刷或以耐火磚襯砌。煙道彎角小於一百二十度者,均應於彎曲處設置清除口。
第 53 條
鍋爐之煙囪自地面計量之高度不得小於十五公尺。使用重油、輕油或焦碳為燃料者,其高度不得小於九公尺。但鍋爐每小時燃料消耗量在二十五公斤以下者不在此限。惟煙囪所排放廢氣,均須符合有關衛生法令規定之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