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公證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公證法
EN
第 146 條
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準用之。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
EN
第 137 條
地區公證人公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及會址。
二、所屬區域。
三、組織。
四、會員資格之取得與喪失。
五、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六、理事、監事之名額、職權、任期、選任及解任。
七、會員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
八、經費及會計。
九、章程修改之程序。
十、其他有關會務之必要事項。
前項章程,並得載明關於公證人互助基金之設置及運用事項。
第 138 條
地區公證人公會會員大會由理事長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理事長不為召集時,監事得召集之。
如有全體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理事長應召集之。
理事長受前項之請求後,一個月內不為召集者,得由請求之會員,經法院之許可召集之。
會員大會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三十日前對各會員發出通知。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
第 141 條
地區公證人公會應將下列各款事項,陳報所在地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所屬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
一、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二、理事、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三、會員大會,理事、監事會議開會之時間、地點及會議情形。
四、提議、決議事項。
前項陳報,所屬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應轉送司法院備查。
第 143 條
地區公證人公會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罷免。
三、財產之處分。
四、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