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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
前項規定,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適用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5 月 16 日
要旨:
請求權時效期間為十五年,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民法第一 百二十五條) ,故時效期間僅有較十五年為短者,而無超過十五年者,至 於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係就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債權人仍得 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而為規定,同法第八百八十條,係抵押權 因除斥期間而消滅之規定,均非謂有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其時效期間較 十五年為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