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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軍事審判法 EN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軍事審判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 EN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法院或軍事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軍事審判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軍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或懲罰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七、原判決對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調查或審酌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軍事審判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