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判例

法規名稱: 土地法 EN
土地稅分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二種。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0 月 31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明定土地稅分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二種,自不包括 田賦在內,臺灣省內中央及地方各項稅捐統一稽徵條例第四條所列稽徵稅 目既無田賦,則因田賦事件所處之罰鍰,自不在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由該 管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定之列,此種罰鍰性質上為行政罰,該管行政機關 ,自得自為處分,至應繳賦糧之數額,係依土地之地目等則為標準,與土 地之租賃情形及實收租谷若干無關。原告主張其所有本件土地九十九筆中 僅有六十四筆放租,其餘三十五筆係農民私墾等情,顯與應否徵收田賦數 額多寡,不生影響,被告官署按查定之原告本件土地歷年變更使用情形, 追補其短匿賦糧,並處以短匿賦糧總額三倍之罰鍰,其於舊田賦徵收實物 條例施行期間內之部分,係與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相符,即在舊戰時田賦 徵收實物條例施行期間內之部分,亦在該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按短 匿賦糧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處罰之範圍以內,是原處分於法顯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