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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專利法 EN
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至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六條、第九十二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於設計專利準用之。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期間,於設計專利申請案為六個月。
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四項所定期間,於設計專利申請案為十個月。
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所定期間,於設計專利申請案為六個月。
專利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 ) EN
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一次申請專利之日後十二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專利者,得主張優先權。
申請人於一申請案中主張二項以上優先權時,前項期間之計算以最早之優先權日為準。
外國申請人為非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之國民且其所屬國家與中華民國無相互承認優先權者,如於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或互惠國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亦得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權。
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
依前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聲明下列事項:
一、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日。
二、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
三、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案號數。
申請人應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十六個月內,檢送經前項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之規定者,視為未主張優先權。
申請人非因故意,未於申請專利同時主張優先權,或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視為未主張者,得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十六個月內,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並繳納申請費與補行第一項規定之行為。
申請專利之發明,實質上為二個以上之發明時,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或據申請人申請,得為分割之申請。
分割申請應於下列各款之期間內為之:
一、原申請案再審查審定前。
二、原申請案核准審定書、再審查核准審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
分割後之申請案,仍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申請日;如有優先權者,仍得主張優先權。
分割後之申請案,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分割後之申請案,應就原申請案已完成之程序續行審查。
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所為分割,應自原申請案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發明且與核准審定之請求項非屬相同發明者,申請分割;分割後之申請案,續行原申請案核准審定前之審查程序。
原申請案經核准審定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不得變動,以核准審定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
發明專利權經專利申請權人或專利申請權共有人,於該專利案公告後二年內,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起舉發,並於舉發撤銷確定後二個月內就相同發明申請專利者,以該經撤銷確定之發明專利權之申請日為其申請日。
依前項規定申請之案件,不再公告。
專利專責機關對於發明專利申請案之實體審查,應指定專利審查人員審查之。
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發明專利時,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為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至專利專責機關面詢。
二、為必要之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
前項第二款之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至現場或指定地點勘驗。
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發明專利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修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
修正,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專利專責機關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後,申請人僅得於通知之期間內修正。
專利專責機關經依前項規定通知後,認有必要時,得為最後通知;其經最後通知者,申請專利範圍之修正,申請人僅得於通知之期間內,就下列事項為之:
一、請求項之刪除。
二、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
三、誤記之訂正。
四、不明瞭記載之釋明。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專利專責機關得於審定書敘明其事由,逕為審定。
原申請案或分割後之申請案,有下列情事之一,專利專責機關得逕為最後通知:
一、對原申請案所為之通知,與分割後之申請案已通知之內容相同者。
二、對分割後之申請案所為之通知,與原申請案已通知之內容相同者。
三、對分割後之申請案所為之通知,與其他分割後之申請案已通知之內容相同者。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以外文本提出者,其外文本不得修正。
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補正之中文本,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
前項之中文本,其誤譯之訂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
發明專利申請案經審查後,應作成審定書送達申請人。
經審查不予專利者,審定書應備具理由。
審定書應由專利審查人員具名。再審查、更正、舉發、專利權期間延長及專利權期間延長舉發之審定書,亦同。
發明專利申請案違反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六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者,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
專利專責機關為前項審定前,應通知申請人限期申復;屆期未申復者,逕為不予專利之審定。
申請專利之發明經審查認無不予專利之情事者,應予專利,並應將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
經公告之專利案,任何人均得申請閱覽、抄錄、攝影或影印其審定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圖式及全部檔案資料。但專利專責機關依法應予保密者,不在此限。
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有不服者,得於審定書送達後二個月內備具理由書,申請再審查。但因申請程序不合法或申請人不適格而不受理或駁回者,得逕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再審查時,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未曾審查原案之專利審查人員審查,並作成審定書送達申請人。
申請專利之發明,經核准審定者,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專利年費後,始予公告;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
申請專利之發明,自公告之日起給予發明專利權,並發證書。
發明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二十年屆滿。
申請人非因故意,未於第一項或前條第四項所定期限繳費者,得於繳費期限屆滿後六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二倍之第一年專利年費後,由專利專責機關公告之。
發明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該發明之權。
物之發明之實施,指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之行為。
方法發明之實施,指下列各款行為:
一、使用該方法。
二、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之物。
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
摘要不得用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
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
一、非出於商業目的之未公開行為。
二、以研究或實驗為目的實施發明之必要行為。
三、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但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發明後未滿十二個月,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在此限。
四、僅由國境經過之交通工具或其裝置。
五、非專利申請權人所得專利權,因專利權人舉發而撤銷時,其被授權人在舉發前,以善意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六、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者。上述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
七、專利權依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消滅後,至專利權人依第七十條第二項回復專利權效力並經公告前,以善意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前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七款之實施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目的範圍內繼續利用。
第一項第五款之被授權人,因該專利權經舉發而撤銷之後,仍實施時,於收到專利權人書面通知之日起,應支付專利權人合理之權利金。
發明專利權人以其發明專利權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前項授權,得為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
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排除發明專利權人及第三人實施該發明。
發明專利權人為擔保數債權,就同一專利權設定數質權者,其次序依登記之先後定之。
專屬被授權人得將其被授予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實施。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非專屬被授權人非經發明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予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實施。
再授權,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發明專利權為共有時,除共有人自己實施外,非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施、設定質權或拋棄。
發明專利權共有人非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信託他人或設定質權。
發明專利權共有人拋棄其應有部分時,該部分歸屬其他共有人。
專利專責機關對於更正案之審查,除依第七十七條規定外,應指定專利審查人員審查之,並作成審定書送達申請人。
專利專責機關於核准更正後,應公告其事由。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經更正公告者,溯自申請日生效。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發明專利權當然消滅:
一、專利權期滿時,自期滿後消滅。
二、專利權人死亡而無繼承人。
三、第二年以後之專利年費未於補繳期限屆滿前繳納者,自原繳費期限屆滿後消滅。
四、專利權人拋棄時,自其書面表示之日消滅。
專利權人非因故意,未於第九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限補繳者,得於期限屆滿後一年內,申請回復專利權,並繳納三倍之專利年費後,由專利專責機關公告之。
利害關係人對於專利權之撤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於專利權當然消滅後,提起舉發。
舉發,應備具申請書,載明舉發聲明、理由,並檢附證據。
專利權有二以上之請求項者,得就部分請求項提起舉發。
舉發聲明,提起後不得變更或追加,但得減縮。
舉發人補提理由或證據,應於舉發後三個月內為之,逾期提出者,不予審酌。
專利專責機關接到前條申請書後,應將其副本送達專利權人。
專利權人應於副本送達後一個月內答辯;除先行申明理由,准予展期者外,屆期未答辯者,逕予審查。
舉發案件審查期間,專利權人僅得於通知答辯、補充答辯或申復期間申請更正。但發明專利權有訴訟案件繫屬中,不在此限。
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通知舉發人陳述意見、專利權人補充答辯或申復時,舉發人或專利權人應於通知送達後一個月內為之。除准予展期者外,逾期提出者,不予審酌。
依前項規定所提陳述意見或補充答辯有遲滯審查之虞,或其事證已臻明確者,專利專責機關得逕予審查。
專利專責機關於舉發審查時,在舉發聲明範圍內,得依職權審酌舉發人未提出之理由及證據,並應通知專利權人限期答辯;屆期未答辯者,逕予審查。
專利專責機關於舉發審查時,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專利權人限期為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至專利專責機關面詢。
二、為必要之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
前項第二款之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至現場或指定地點勘驗。
舉發案件審查期間,有更正案者,應合併審查及合併審定。
前項更正案經專利專責機關審查認應准予更正時,應將更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副本送達舉發人。但更正僅刪除請求項者,不在此限。
同一舉發案審查期間,有二以上之更正案者,申請在先之更正案,視為撤回。
同一專利權有多件舉發案者,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合併審查。
依前項規定合併審查之舉發案,得合併審定。
專利專責機關於舉發審查時,應指定專利審查人員審查,並作成審定書,送達專利權人及舉發人。
舉發之審定,應就各請求項分別為之。
舉發人得於審定前撤回舉發申請。但專利權人已提出答辯者,應經專利權人同意。
專利專責機關應將撤回舉發之事實通知專利權人;自通知送達後十日內,專利權人未為反對之表示者,視為同意撤回。
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對同一專利權,不得就同一事實以同一證據再為舉發:
一、他舉發案曾就同一事實以同一證據提起舉發,經審查不成立者。
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向智慧財產法院提出之新證據,經審理認無理由者。
發明專利權經舉發審查成立者,應撤銷其專利權;其撤銷得就各請求項分別為之。
發明專利權經撤銷後,有下列情事之一,即為撤銷確定:
一、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者。
二、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者。
發明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不存在。
發明專利權之核准、變更、延長、延展、讓與、信託、授權、強制授權、撤銷、消滅、設定質權、舉發審定及其他應公告事項,應於專利公報公告之。
專利專責機關應備置專利權簿,記載核准專利、專利權異動及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項。
前項專利權簿,得以電子方式為之,並供人民閱覽、抄錄、攝影或影印。
專利專責機關依本法應公開、公告之事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實施日期,由專利專責機關定之。
關於發明專利之各項申請,申請人於申請時,應繳納申請費。
核准專利者,發明專利權人應繳納證書費及專利年費;請准延長、延展專利權期間者,在延長、延展期間內,仍應繳納專利年費。
發明專利年費自公告之日起算,第一年年費,應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第二年以後年費,應於屆期前繳納之。
前項專利年費,得一次繳納數年;遇有年費調整時,毋庸補繳其差額。
發明專利第二年以後之專利年費,未於應繳納專利年費之期間內繳費者,得於期滿後六個月內補繳之。但其專利年費之繳納,除原應繳納之專利年費外,應以比率方式加繳專利年費。
前項以比率方式加繳專利年費,指依逾越應繳納專利年費之期間,按月加繳,每逾一個月加繳百分之二十,最高加繳至依規定之專利年費加倍之數額;其逾繳期間在一日以上一個月以內者,以一個月論。
發明專利權人為自然人、學校或中小企業者,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減免專利年費。
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發明專利權人為第一項之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為前三項之請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發明人之姓名表示權受侵害時,得請求表示發明人之姓名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
第二項及前項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三、依授權實施該發明專利所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為基礎計算損害。
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專利權人對進口之物有侵害其專利權之虞者,得申請海關先予查扣。
前項申請,應以書面為之,並釋明侵害之事實,及提供相當於海關核估該進口物完稅價格之保證金或相當之擔保。
海關受理查扣之申請,應即通知申請人;如認符合前項規定而實施查扣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被查扣人。
被查扣人得提供第二項保證金二倍之保證金或相當之擔保,請求海關廢止查扣,並依有關進口貨物通關規定辦理。
海關在不損及查扣物機密資料保護之情形下,得依申請人或被查扣人之申請,同意其檢視查扣物。
查扣物經申請人取得法院確定判決,屬侵害專利權者,被查扣人應負擔查扣物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海關應廢止查扣:
一、申請人於海關通知受理查扣之翌日起十二日內,未依第九十六條規定就查扣物為侵害物提起訴訟,並通知海關者。
二、申請人就查扣物為侵害物所提訴訟經法院裁判駁回確定者。
三、查扣物經法院確定判決,不屬侵害專利權之物者。
四、申請人申請廢止查扣者。
五、符合前條第四項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期限,海關得視需要延長十二日。
海關依第一項規定廢止查扣者,應依有關進口貨物通關規定辦理。
查扣因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由廢止者,申請人應負擔查扣物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
查扣物經法院確定判決不屬侵害專利權之物者,申請人應賠償被查扣人因查扣或提供第九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保證金所受之損害。
申請人就第九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之保證金,被查扣人就第九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保證金,與質權人有同一權利。但前條第四項及第九十七條之一第六項規定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優先於申請人或被查扣人之損害受償。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關應依申請人之申請,返還第九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保證金:
一、申請人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或與被查扣人達成和解,已無繼續提供保證金之必要者。
二、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事由廢止查扣,致被查扣人受有損害後,或被查扣人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後,申請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被查扣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三、被查扣人同意返還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關應依被查扣人之申請,返還第九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之保證金:
一、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事由廢止查扣,或被查扣人與申請人達成和解,已無繼續提供保證金之必要者。
二、申請人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後,被查扣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申請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三、申請人同意返還者。
前三條規定之申請查扣、廢止查扣、檢視查扣物、保證金或擔保之繳納、提供、返還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專利物上應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不能於專利物上標示者,得於標籤、包裝或以其他足以引起他人認識之顯著方式標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於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舉證證明侵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專利物。
發明專利訴訟案件,法院應以判決書正本一份送專利專責機關。
舉發案涉及侵權訴訟案件之審理者,專利專責機關得優先審查。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提起民事訴訟。
法院為處理發明專利訴訟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司法院得指定侵害專利鑑定專業機構。
法院受理發明專利訴訟案件,得囑託前項機構為鑑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