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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票據法 EN
發票人無存款餘額又未經付款人允許墊借而簽發支票,經執票人提示不獲支付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該支票面額以下之罰金。
發票人簽發支票時,故意將金額超過其存數或超過付款人允許墊借之金額,經執票人提示不獲支付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該不足金額以下之罰金。
發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之期限內,故意提回其存款之全部或一部或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使支票不獲支付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前三項情形,移送法院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9 月 07 日
要旨:
支票發行滿一年時,付款人得不付款,票據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 甚明。執票人於付款人得不付款後,始行提示,縱無存款,發票人亦不負 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責。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11 月 24 日
要旨:
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係結果犯,除發票人具有無存款餘額又 未經付款人允許墊借而簽發支票之行為外,並須先經執票人提示不獲支付 之結果,始克相當,故應以提示時為犯罪完成之時。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9 月 10 日
要旨:
現行票據法,亦即六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 條第二項,係以發票人簽發支票時,故意將金額超過其存數,或超過付款 人允許墊借之金額,經執票人提示不獲支付者,為犯罪構成要件,與修正 前亦即四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公布施行之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 僅以發票時故意將金額超過其存數,或超過付款人允許墊借之金額者,罪 即成立之規定不同,故凡發票人簽發支票時,故意將金額超過其存數,或 超過付款人允許墊借之金額者,非但須經執票人提示不獲支付,始得據以 論處罪刑,並亦須執票人提示不獲支付之時,在六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以前 ,始得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若在六十四年 四月十六日以前,尚未經執票人提示不獲支付,則犯罪處罰要件,尚未成 立,自無減刑之可言。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7 月 16 日
要旨:
第一百四十一條本票不能兌現,在票據法上並無處罰明文,自難適用同法 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舊),關於簽發空頭支票之規定以為處罰。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6 月 08 日
要旨:
被告甲已知其子之存款戶於民國四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被拒絕往來後即存款 不足,乃復於同年六月十四日、七月十四日利用其子乙名義所領某銀行支 票簿開發不能兌現之支票交與丙購買古鐵,雖甲係以法定代理人之資格代 其子簽發支票,核與無權製造而摹擬真物以為製造之偽造行為未盡洽當, 尚難論以甲簽發支票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迼有價證券罪名,但 甲如果明知已無存款,又未經付款人允許墊借而以其子乙名義對之開發支 票,仍應由其自己負票據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罪責。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6 月 09 日
要旨:
支票付款人為合作社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合作社者,依司法院三十七年院解 字第三九七七號解釋,即非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稱之銀錢業,某甲開 發以合作社為付款人之支票,依同法第八條,應屬無效,自不得依同法第 一百三十六條予以處罰,雖該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已於民國四十三年五月十 四日明令修正信用合作社得為支票之付款人,惟修正日期在甲開發支票之 後,其效力不能溯及既往,即無論罪之餘地,原判決竟依票據法第一百三 十六條第一項論科,其判決當然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