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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得依職權就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不受意定監護契約之限制。
前項不適任之情事,包括下列事項:
一、因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監護職務。
二、受任人有意圖詐欺本人財產之重大嫌疑。
三、受任人長期不在國內,無法勝任監護職務之執行。
四、其他重大事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