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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判(新制)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1.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4 日
主文:
一、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140 條規定:「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 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歷次 修正條文如附表三),其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 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無違。 二、上開規定關於侮辱職務罪部分,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有違,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三、聲請人四及五部分,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33 號刑事判 決違憲,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四、聲請人一之其餘聲請,不受理。
2.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26 日
主文:
一、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 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24 年 1 月 1 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同法條第 1 項規 定構成要件相同,僅罰金刑之金額調整)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 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 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二、上開規定所稱「侮辱」,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三、聲請人九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上 字第 573 號刑事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九就公然侮辱罪上訴部分違憲 ,廢棄並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聲請人十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1671 號刑事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五、聲請人十一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 上字第 505 號刑事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六、聲請人十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 第 651 號刑事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