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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護照條例施行細則
護照外文別名之記載方式如下:
一、外文別名應有姓氏,並應與外文姓名之姓氏一致,或依申請人對其中文姓氏之國家語言讀音音譯為英文字母。但已有前條第二項第三款各目之證明文件,不在此限。名則應符合一般使用之習慣。
二、依前條第二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變更外文姓名者,原有外文姓名應列為外文別名,但得於下次換、補發護照時免列。原已有外文別名者,得以加簽第二外文別名方式辦理,其他情形均不得要求增列第二外文別名。
三、申請換、補發護照時,應沿用原有外文別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第二款但書免列者。
(二)已有前條第二項第三款各目之證明文件,得申請變更外文別名,且原外文別名應予刪除,不得再另加簽為第二外文別名。
護照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
國民身分證載有外文姓名者,護照外文姓名應以國民身分證為準。
國民身分證未記載外文姓名之在臺設有戶籍國民及無戶籍國民,護照外文姓名之記載方式如下:
一、護照外文姓名應以英文字母記載,非屬英文字母者,應翻譯為英文字母;該非英文字母之姓名,得加簽為外文別名。
二、申請人首次申請護照時,無外文姓名者,以中文姓名之國家語言讀音逐字音譯為英文字母。但臺灣原住民、其他少數民族及歸化我國國籍者,得以姓名並列之羅馬拼音作為外文姓名。
三、申請人首次申請護照時,已有英文字母拼寫之外文姓名,載於下列文件者,得優先採用:
(一)我國或外國政府核發之外文身分證明或正式文件。
(二)國內外醫院所核發之出生證明。
(三)經教育主管機關正式立案之公、私立學校製發之證明文件。
四、申請換、補發護照時,應沿用原有外文姓名。但原外文姓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變更外文姓名:
(一)音譯之外文姓名與中文姓名之國家語言讀音不符者。依此變更者,以一次為限。
(二)音譯之外文姓名與直系血親或兄弟姊妹姓氏之拼法不同者。
(三)已有第三款各目之習用外文姓名,並繳驗相關文件相符者。
五、申請換、補發護照時已依法更改中文姓名,其外文姓名應以該中文姓名之國家語言讀音逐字音譯。但已有第三款各目之習用外文姓名,並繳驗相關文件相符者,得優先採用。
六、外文姓名之排列方式,姓在前、名在後,且含字間在內,不得超過三十九個字母。
七、已婚者申請外文姓名加冠、改從配偶姓或回復本姓,或離婚、喪偶者申請外文姓名回復本姓,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