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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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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EN
第 14-1 條
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對於客戶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涉及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依調查局所定之申報格式及方式,於交易完成後十個工作日內向調查局申報。但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為代收款項且收受時已申報者,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再將同款項存入信託專戶或賣方金融帳戶時,免向調查局申報。
前項申報資料及相關紀錄憑證之保存,應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21 日 )
EN
第 13 條
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從事與不動產買賣交易有關之行為時,應留存下列交易紀錄。但交易案件確無該交易紀錄者,不在此限:
一、地政士:
(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二)定金及價款收支證明文件。
(三)交易帳戶號碼。
(四)簽證文件。
(五)受託事項往來文件。
二、不動產經紀業:
(一)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
(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三)要約書。
(四)斡旋金、定金及價款收支證明文件
(五)交易帳戶號碼。
(六)受託事項往來文件。
前項交易紀錄得以專卷檔案或電子檔案方式留存,其保存期間自交易完成時起,至少五年。但其他法律有規定較長保存期間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