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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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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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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審計法施行細則
EN
第 14 條
審計機關發給各機關之審核通知,除涉及修正、剔除、繳還或賠償事項,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處理外,其餘通知事項,亦應限期將辦理情形,函復審計機關。被審核機關如有逾期未函復者,審計機關應予催告,經催告後,仍不函復者,得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審計法
(民國 104 年 12 月 09 日 )
EN
第 17 條
審計人員發覺各機關人員有財務上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上之行為,應報告該管審計機關,通知各該機關長官處分之,並得由審計機關報請監察院依法處理;其涉及刑事者,應移送法院辦理,並報告於監察院。
第 23 條
各機關接得審計機關之審核通知,除決算之審核依決算法規定外,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聲復,由審計機關予以決定;其逾限者,審計機關得逕行決定。
第 24 條
各機關對於審計機關前條之決定不服時,除決算之審定依決算法之規定辦理外,得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聲請覆議;其逾期者,審計機關不予覆議。
聲請覆議,以一次為限。
第 25 條
各機關對於審計機關逕行決定案件之聲請覆議或審核通知之聲復,因特別事故未能依照前二條所定期限辦理時,得於限內聲敘事實,請予展期。
前項展期,由審計機關定之,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