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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公教人員保險法
失能給付應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
一、在加入本保險前已失能者,不得請領本保險失能給付。
二、同一部位之失能,同時適用二種以上失能程度者,依最高標準給付,不得合併或分別請領。
三、不同部位之失能,無論同時或先後發生者,其合計給付月數,以三十個月為限;因公致失能者,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四、原已失能部位復因再次發生疾病或傷害,致加重其失能程度者,按二種標準之差額給付。
五、手術切除器官者,須存活期滿一個月以上,始可請領失能給付。被保險人確定永久失能日係於死亡前一個月內,或彌留狀態期間,不得據以請領失能給付。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9 日
解釋文:
銓敘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增訂發布、同年二月十六日施行 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已廢止)第三點之一第 一項至第三項、第七項及第八項、教育部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增訂發布 、同年二月十六日施行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 (已廢止)第三點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項及第八項,有關以支領月 退休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 算之退休所得上限一定百分比之方式,減少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 款金額之規定,尚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之原則。上開規定生效前退休或 在職之公務人員及學校教職員對於原定之優惠存款利息,固有值得保護之 信賴利益,惟上開規定之變動確有公益之考量,且衡酌其所欲達成之公益 及退休或在職公教人員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上開規定所採措施尚未逾越 必要合理之程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 年 01 月 29 日
解釋文:
公務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有依法請求保險金 之權利,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法律定之,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 。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八月八日考試院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七十條 (八十四年六月九日考試院、行政院令修正發布之同施行細則第 四十七條) ,逕行規定時效期間,與上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在法律 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 撫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 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併此指明。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2 年 05 月 07 日
解釋文:
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三條規定之疾病、傷害與殘廢,乃屬不同之保險事 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事故時,自應依同法第十四條予以 殘廢給付。其於領取殘廢給付後,承保機關在何種情形下仍應負擔其醫療 費用,係另一問題。銓敘部七十九年十月六日七九臺華特一字第○四七○ 七七七號函謂「植物人」之大腦病變可終止治療,如屬無誤,則已合於殘 廢給付之條件,乃又以其引起之併發症無法終止治療為由而不予核給,將 殘廢給付與疾病、傷害給付混為同一保險事故,增加法律所無之條件,與 憲法實施社會保險照顧殘廢者生活,以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尚有不符,應 不再援用。惟「植物人」之大腦病變縱可終止治療,其所需治療以外之專 門性照護,較殘廢給付更為重要,現行公務人員保險就專業照護欠缺規定 ,應迅予檢討改進。又大腦病變之「植物人」於領取殘廢給付後,如因大 腦病變以外之其他傷病而有治療之必要者,既非屬同一傷病之範圍,承保 機關仍應負擔醫療費用,乃屬當然,併予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