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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所稱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警政署。
海岸巡防機關、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及中央警察大學之警察人員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情形者,其主管機關分別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內政部消防署、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中央警察大學;有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六條情形者,其主管機關分別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內政部消防署及中央警察大學。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 EN
警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職: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提起公訴於第一審判決前。
二、涉嫌犯貪污罪、瀆職罪、強盜罪,經提起公訴於第一審判決前。但犯瀆職罪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者,不包括在內。
三、涉嫌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詐欺、侵占、恐嚇罪,經提起公訴於第一審判決前。但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者,不包括在內。
四、涉嫌犯前三款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尚未確定;或撤銷判決發回更審或發交審判案件,其撤銷前之各級法院判決均為有罪尚未確定。
五、涉嫌犯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外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或嗣經撤銷判決發回更審或發交審判,前一審級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
六、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但犯內亂罪、外患罪、貪污罪、強盜罪被通緝者,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辦理。
警察人員其他違法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者,得予以停職。
第一項停職人員,由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核定。前項停職人員,由主管機關核定。
警察人員之退休,除依左列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
一、警正以下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其退休年齡,得依照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酌予降低。
二、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身心障礙,不堪勝任職務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命令退休者,其退休金除依規定按因公傷病標準給與外,另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基數內涵均依所任職務最高等階年功俸最高俸級計算。
三、領有勳章、獎章者,得加發退休金。
警察人員在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前項第二款情形,現仍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月退休金之給與,自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加發退休金之對象、基數、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行政院、考試院會同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人員依所任職務最高等階年功俸最高俸級計算之退休金高於銓敘審定合格等級計算之退休金者,其差額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警察人員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或半失能者,應給與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並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給與終身照護。
警察人員在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前項情形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給與照護。
前二項之照護標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警察人員之撫卹,除依左列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
一、在執行勤務中殉職者,其撫卹金基數內涵依其所任職務最高等階年功俸最高俸級計算,並比照戰地殉職人員加發撫卹金。
二、領有勳章、獎章者,得加發撫卹金。
警察人員在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前項第一款情形,其遺族現仍支領年撫卹金者,其年撫卹金之給與,自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加發撫卹金標準,在不重領原則下,比照退休金加發標準發給。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依所任職務最高等階年功俸最高俸級計算之撫卹金高於銓敘審定合格等級計算之撫卹金者,其差額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