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EN
第十一條及前條規定之業務,其使用之幣別,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第三地區發行之貨幣為限。
臺灣地區銀行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在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為業務往來,其範圍如下:
一、第三地區分支機構:所在地金融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但該業務不符臺灣地區金融法令規定者,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
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規定得經營之業務。
前項業務往來對象已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資格或登記證照者,比照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往來。
臺灣地區經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以下簡稱指定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在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為外匯業務往來;其範圍比照指定銀行得辦理外匯業務之範圍,並應依中央銀行相關規定辦理。但匯出及匯入款業務不包括未經許可之直接投資、有價證券投資匯款及其他未經法令許可事項為目的之匯出及匯入款。
前項業務往來對象已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資格或登記證照者,比照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往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