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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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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
第 14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因特殊事故附有證明文件,急須進入臺灣地區,應備具第七條文件,向第八條規定單位申請,由受理單位查核後,逕發給入境證明書。
香港或澳門居民持入境證明書進入臺灣地區,應於入境時向移民署補辦入出境手續後,再行查驗入境。
香港或澳門居民隨航空器或船舶過境臺灣地區,因疾病、災變或其他特殊事故不能隨原航空器、船舶離境,或因其他正當理由有入境必要者,得由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輪船公司或船務代理業,向移民署申請發給許可先行入境通知單,持憑入境,並補辦入出境手續。
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3 日 )
第 7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備下列文件:
一、入出境申請書。
二、有效期間三個月以上之香港或澳門護照或永久居留資格證件。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第 8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向下列單位申請:
一、在香港或澳門者:應向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並核轉移民署辦理。但第二次以後申請者,得由移民署派駐之人員核發或逕向移民署申請。
二、在海外地區者:應向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申請,並由移民署派駐之人員審查後,核轉移民署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