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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電視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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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法
EN
第 14 條
廣播、電視事業之停播,股權之轉讓,變更名稱或負責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停播時間,除不可抗力外,逾三個月者,其電波頻率,由交通部收回。
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EN
第 42 條
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
一、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違反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分級處理辦法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