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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事業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許可管理辦法
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二條及前條規定應檢具之文件,除申請表應為正本外,其餘文件得檢送影本供核發機關審查。但核發機關必要時得要求事業提示正本供查核。
事業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許可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09 月 03 日 )
事業申請自行清除許可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核發機關申請:
一、申請表。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之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任職證明文件及同意查詢勞保資料同意書。但經核發機關核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者,得以其核定設置文件代之。
五、自行清除之事業廢棄物種類、預估產生頻率及數量。
六、廢棄物清除設備清冊及工具購置證明文件;租用者得以租用文件代之。
七、執行機關、處理機構或經政府機關核准之廢棄物處理場(廠)同意處理其所產生廢棄物之證明文件。
八、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之文件。
事業申請自行處理許可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核發機關申請:
一、申請表。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之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任職證明文件及同意查詢勞保資料同意書。但經核發機關核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者,得以其核定設置文件代之。
五、廢棄物處理設施或設備及工具說明(應含處理方法、處理廢棄物種類、產生量及每月處理容量)。
六、有害事業廢棄物採熱處理者,應檢附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標準規定之相關文件。
七、處理後之廢棄物最終處置方式。
八、因故無法執行處理業務時,對其尚未處理完竣之廢棄物之處置計畫。
九、事業之處理設施不在廠區內時,應檢附廢棄物處理場(廠)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及土地清冊;非自有土地者,並應附土地所有人或管理機關使用同意書。
十、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者。
事業申請自行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許可期限展延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核發機關申請:
一、申請表。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之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任職證明文件及同意查詢勞保資料同意書。但經核發機關核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者,得以其核定設置文件代之。
五、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設備及工具清冊。
六、申請自行清除許可期限展延者,應檢具第七條第七款之證明文件;申請自行處理許可期限展延者,應檢具第八條第七款之證明文件。
七、原核發之自行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
八、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之文件。
自行清除或處理申請文件及許可文件記載事項有異動或變更者,事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許可文件記載事項中,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異動時,應於異動後三十日內,填具異動申請表,連同有關證明文件,向核發機關辦理異動。
二、其他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之變更,應於變更前依本辦法申請各相關許可之規定辦理。但其變更未影響其他許可事項者,得檢具變更申請表及其變更事項向核發機關提出申請。核發機關得就變更部分審查及核准。
因辦理前項之變更,致核發機關變更時,應向原核發機關提出申請,由原核發機關轉請變更後之核發機關依規定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