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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陸上污染源廢(污)水排放於特定海域許可辦法
違反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有關排放紀錄備查之規定者,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處罰之。
海洋污染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
一、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許可之緊急應變計畫執行。
二、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海洋污染清除、處理之方法或方式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排放廢(污)水於與海域相鄰接之區域。
四、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排放許可之內容變更、設施停用、排放紀錄製作或備查之規定。
五、未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許可之海洋污染防治計畫執行。
六、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排放許可之內容變更或設施停用備查之規定。
七、違反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設作業、設施檢查、管理或污染防治之規定。
前條排放許可文件所記載之基本資料有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其變更涉及廢(污)水排放許可內容者,應重新申請排放許可。
取得排放許可之廢(污)水設施廢止或停用者,應自廢止或停用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排放廢(污)水應製作排放紀錄,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排放時間、地點、方式及排放物種類。
二、排放物性質。
三、排放物數量或濃度。
四、處理過程。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紀錄及依海域環境監測計畫製作之監測紀錄,申請單位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轉陳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