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執行試車者,應於核發機關通知之試車期限內,依審查核准之試車計畫書完成試車及功能測試,並於試車期間屆滿前,提功能測試報告送核發機關審查。但下列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得以功能測試檢測當日之放流水水質檢測報告替代之(以下簡稱簡易功能測試者):
一、附表一所列一般對象(二)。
二、附表一所列簡要對象。
三、附表二所列應申請簡易排放地面水體許可文件(以下簡稱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者。
前項核准之試車計畫書內容因調整,致與依前條檢附之申請表或文件內容不一致者,應於功能測試報告送核發機關審查時,檢附修正後之申請表或文件及調整內容說明,送核發機關。但試車計畫書內容涉及採樣頻率、位置、水質項目、製程操作條件、排放廢(污)水水量、所含之污染物及其應符合濃度限值之變更者,應先檢具相關資料,經核發機關同意後,始得變更。
應執行試車者依第一項提送之功能測試報告或放流水水質檢測報告,其污染物及其濃度檢測結果符合放流水標準及較放流水標準加嚴之水質項目與限值者,得於核發機關完成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以下簡稱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以下合稱排放許可證(文件))准駁前,繼續進行試車。
事業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排放許可證(文件)者,依第一項提送功能測試報告後,核發機關應於一個月期間內,經十五日以上之查驗及評鑑,並依其查驗及評鑑結果均符合管制標準時之廢(污)水產生量,登記於排放許可證(文件)。
前項經核發機關查驗及評鑑不合格者,應停止試車進行改善,並於一個月內提出試車計畫書變更。依審查核准之試車計畫書完成試車、功能測試及提送功能測試報告,經核發機關查驗及評鑑。逾期未提出試車計畫書變更或經查驗及評鑑仍不合格者,核發機關應駁回其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