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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海洋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 EN
從事離岸風力發電工程者,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提出之緊急應變計畫,依工程進度區分施工期間及維運期間之措施,其內容應分別包含下列事項:
一、施工期間:
(一)警報、通報方式。
(二)施工進行操作異常、故障及意外事故排除方法。
(三)污染物或設施施工及耗損造成廢棄物之清理及減輕危害方法。
(四)須停止施工之情形。
(五)應變所需之器材、設備。
(六)參與應變人員之任務編組及其訓練規定。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二、維運期間:
(一)成立維運控制機制,控管維運範圍之進出及相關安全規定,並提出與鄰近營運單位之區域聯防內容。
(二)警報、通報方式。
(三)停止操作之情形、操作異常、故障及意外事故排除方法。
(四)污染物或設施營運耗損造成廢棄物之清理及減輕危害方法。
(五)應變所需之器材、設備。
(六)參與應變人員之任務編組及其訓練、演練規定。
(七)建立遠端監測機制及預防污染措施。
(八)提出之衝擊減輕措施或替代方案。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海洋污染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 EN
從事油輸送、海域工程、海洋棄置或其他可能造成海洋污染之行為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模者,應先提出足以預防及處理海洋污染之緊急應變計畫及賠償污染損害之財務保證書或責任保險單,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前項緊急應變計畫之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財務保證書之保證額度或責任保險單之賠償責任限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主管機關於海洋發生緊急污染事件時,得要求第一項之業者或其他海洋相關事業,提供污染處理設備、專業技術人員協助處理,所需費用由污染行為人負擔;必要時,得由海洋污染防治基金代為支應,再向污染行為人求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