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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抵換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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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抵換管理辦法
第 14 條
事業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未依規定抵換溫室氣體增量:
一、未依第六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增量抵換;未於營運日後一百二十日內通過抵換計畫,視同未申請抵換。
二、未依第八條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報執行報告;未於第八條應提報執行報告最後期限屆滿後一百二十日內通過執行報告,視同未提報執行報告。
三、未依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抵換計畫執行。
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抵換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
第 6 條
事業應於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後營運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溫室氣體增量抵換。
前項營運日,指事業於第二條所定開發行為範圍內首次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有效期限起始日或建築使用執照核發日。
第 8 條
事業應於營運日起依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抵換計畫執行增量抵換,並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主管機關提報當年度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抵換執行報告(以下簡稱執行報告);營運日當年之執行報告得合併於次年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