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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使用中汽車召回改正辦法 EN
汽車製造者或進口商應於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提報召回改正計畫;其提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認可,於認可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一年內完成強制召回改正。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改正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提出具體改善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長,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實際狀況核定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未切實依改善計畫執行,經查屬實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立即終止其改善期限。
使用中汽車召回改正辦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13 日 ) EN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二項或第九條規定判定該引擎族或車型不符合排放標準者,應責令汽車製造者或進口商提報強制召回改正計畫。汽車製造廠或進口商未依第十一條規定提報自行召回改正計畫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