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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仲裁辦法 EN
勞資爭議當事人認為仲裁委員有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迴避事由時,得申請仲裁委員迴避。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各該主管機關為之,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仲裁委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第一項之申請,除有正當理由外,主管機關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被申請迴避之仲裁委員於主管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仲裁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仲裁委員有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迴避事由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主管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
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同一勞資爭議事件之仲裁委員:
一、曾為該爭議事件之調解委員。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或與其訂有婚約之人為爭議事件當事人,或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
三、為爭議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
四、現為或曾為該爭議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或家長、家屬。
五、工會為爭議事件之當事人者,其會員、理事、監事或會務人員。
六、雇主團體或雇主為爭議事件之當事人者,其會員、理事、監事、會務人員或其受僱人。
仲裁委員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爭議事件當事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迴避,其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