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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農藥管理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
農藥管理人員執行下列業務,應於所登錄之農藥販賣業者營業處所為之:
一、提供農藥管理、販賣、使用規定及注意事項之諮詢。
二、管理農藥販賣場所之安全及防護。
三、確認本法第二十九條第六款所定備置簿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方式登記之內容無誤。
四、確認本法第三十五條定期陳報農藥生產、輸入、購入、銷售之數量及交易對象資料無誤。
五、有關農藥販賣之管理事項。
農藥管理人員證書應懸掛於前項執行業務處所明顯處。
農藥管理法 (民國 107 年 05 月 23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農藥販賣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農藥販賣業執照應懸掛於營業場所明顯處。
二、不得在營業場所以外販賣成品農藥。
三、不得將原包裝成品農藥拆封販賣。
四、不得販賣未黏貼或未加印標示之農藥。
五、兼營其他業務,應將農藥隔離陳列貯存。
六、備置簿冊或採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登記購買者姓名、住址、年齡、聯絡方式、購買農藥之名稱及數量,並保存三年。
七、不得販賣予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
八、詢問購買者之用途,非為核准登記之使用方法或範圍者,不得販賣。
九、開具載明農藥之名稱、數量與其使用範圍、購買者及販賣業者資訊之販售證明予購買者。
十、回收農藥廢容器並依環保法規交付清除處理。
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應就農藥種類分別記載其生產、輸入、購入、銷售之數量及交易對象,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前項記載資料應保存三年,並應定期陳報主管機關,其格式、內容、頻率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