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金融機構對帳戶或交易之持續監控,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農業金融機構應逐步以資訊系統整合客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供進行基於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目的之查詢,以強化其帳戶或交易監控能力。對於各單位調取及查詢客戶之資料,應建立內部控制程序,並注意資料之保密性。
二、農業金融機構應依據風險基礎方法,建立帳戶或交易監控政策與程序,並利用資訊系統,輔助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
三、農業金融機構應依據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法令規範、其客戶性質、業務規模及複雜度、內部與外部來源取得之洗錢與資恐相關趨勢與資訊、農業金融機構內部風險評估結果等,檢討其帳戶或交易監控政策及程序,並定期更新之。
四、農業金融機構之帳戶或交易監控政策及程序,至少應包括完整之監控型態、參數設定、金額門檻、預警案件與監控作業之執行程序與監控案件之檢視程序及申報標準,並將其書面化。
五、前款完整之監控型態全國農業金庫應納入各同業公會所發布之態樣,信用部應納入全國農業金庫所發布之態樣,並應參照農業金融機構本身之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或日常交易資訊,增列相關之監控態樣。
六、農業金融機構執行帳戶或交易持續監控之情形應予記錄,並依第十一條規定之期限進行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