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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規則
原飼主認領動物,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向收容處所申請;認領之動物未辦理寵物登記者,原飼主應另提具曾實際管領動物之證據。
前項申請符合下列規定者,收容處所始得同意,並於寵物登記系統登載動物入所及領回日期後,將動物交由原飼主領回;其屬未辦理寵物登記之犬隻者,並應先辦理寵物登記、植入晶片。但經獸醫師檢查不適合立即植入晶片者,原飼主得於領回後依收容處所指定期限完成植入晶片:
一、原飼主與寵物登記系統記載相符或已提具足資證明為飼主之證據。
二、原飼主無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
三、接受飼主責任及動物飼養管理教育。
第一項之申請,原飼主委託他人辦理者,受委託人應攜帶原飼主委託書及經其簽名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動物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 ) EN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飼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收容之動物:
一、棄養動物。
二、將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送交動物收容處所。
三、管領動物違反第五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一。
四、違反第六條規定,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五、從事第十條各款之一所定行為。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未給與必要之醫療。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任意宰殺動物,或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宰殺犬、貓或經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八、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沒入動物。
違反前項規定飼養寵物或認養動物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應沒入其寵物或動物。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