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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所定事項有變更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仲介機構增加前條第一項第四款營業計畫書或執行業務計畫書所定規劃仲介人數,應先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補足保證金。
仲介機構減少前條第一項第四款營業計畫書或執行業務計畫書所規劃之仲介人數,且實際仲介人數未超過變更後之規劃仲介人數者,得依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金額申請調降應繳保證金金額,並退還保證金之溢繳金額。
申請為仲介機構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保證金。
前項保證金以現金、匯款或轉帳之方式繳交,其數額依其營業計畫書或執行業務計畫書所定規劃仲介人數,區分如下:
一、未滿一百人: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一百人以上未滿二百五十人:新臺幣五百萬元。
三、二百五十人以上未滿四百人:新臺幣八百萬元。
四、四百人以上未滿六百人: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五、六百人以上未滿八百人:新臺幣一千六百萬元。
六、八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新臺幣二千萬元。
七、超過一千人者,每增加一百人,增繳新臺幣三百萬元,未滿百人以百人計。
本辦法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繳交保證金超過前項所定金額之仲介機構,於修正施行後,得申請退還溢繳金額。
申請為仲介機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審查通過後,發給許可文件:
一、負責人或代表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影本。
二、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會員代表大會或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辦理大陸船員仲介業務之會議紀錄。但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本國公司,免附。
四、營業計畫書或執行業務計畫書,包括規劃仲介人數及繳交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本國公司應於取得前項許可之日起六十日內,依法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從事仲介機構業務;屆期未辦理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第一項許可期間以二年為限。
仲介機構於許可期限屆滿三個月前,未重新申請許可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並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
仲介機構完成業務移轉且自許可期限屆滿之日起四個月後,得準用第二十一條第六項規定申請退還保證金。
依第一項第五款指定之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