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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娛樂漁業管理辦法 EN
娛樂漁業漁船應裝設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VMS、無線電對講機(DSB)及應急指位無線電示標(EPIRB);其通訊範圍距漁業通訊電臺(以下簡稱通訊電臺)二十四浬以外者,應增設單邊帶無線電話臺(SSB),並由取得合格證照之話務人員負責操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裝設VMS:
一、舢舨、漁筏。
二、總噸位未滿五。
三、依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裝設AIS。
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娛樂漁業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免裝設VMS:
一、總噸位五以上未滿十。
二、僅從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賞鯨活動。
三、總噸位十以上,於珊瑚礁海域從事觀賞海洋生物,且單一航次活動時間未超過四小時。
依前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免裝設VMS之娛樂漁業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該處分,並限期裝設VMS後,始得發航: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處分。
二、前項第三款之娛樂漁業漁船,單一航次活動時間超過四小時。
娛樂漁業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07 日 ) EN
本辦法所稱娛樂漁業活動,指娛樂漁業漁船搭載乘客在船上或登島嶼、礁岩從事下列活動:
一、採捕水產動植物。
二、觀賞漁撈作業。
三、觀賞生態及生物。
四、賞鯨。
娛樂漁業漁船經主管機關核准,得提供水產(漁業)資源調查、海洋環境調查研究、漁業管理、海洋工程、魚苗放流、人工魚礁投放及維護管理。
娛樂漁業漁船從事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二十條所定載客從事潛水活動者,除應符合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規定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第一項第一款活動所使用之漁具、漁法,以竿釣、一支釣或曳繩釣為限。
娛樂漁業漁船除舢舨、漁筏外,應裝設符合國際電工委員會IEC 61993-2規範之AIS。但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娛樂漁業漁船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裝設AIS。
娛樂漁業活動時間,每航次以四十八小時為限。
娛樂漁業活動區域,以臺灣本島、澎湖地區、離島之島嶼間、彭佳嶼、綠島、蘭嶼距岸三十浬內之沿岸水域為限。
在金門、馬祖地區經營娛樂漁業,應使用當地籍娛樂漁業漁船,其娛樂漁業活動時間及區域等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