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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 EN
林產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專案核准採取:
一、管理經營機關經營林業自用者。
二、林業試驗研究自用者。
三、政府為搶修緊急災害須用者。
四、為租地造林與保育竹林而採取竹木及竹筍者。
五、伐木作業附帶用材,須就地採取,經查明屬實者。
六、伐木、造林、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及公共工程,為排除障礙,須採取竹木,經查明屬實者。
七、原住民造林開墾,為排除障礙,須採取竹木,經查明屬實者。
八、原住民為生產上之必要,其建造自住房屋、自用家具及農具用材(以下簡稱原住民自用材)須用者。
九、公營事業機構為建設公共工程須就地採取者。
十、採取副產物或藥用林產物者。
十一、政府機關為修建山地辦公處或公共設施(以下簡稱山地公共設施用材)須用者。
十二、打撈漂流竹木者。
依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十一款核准採取者,以原住民保留地內之竹木為限,採取人須取具當地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
第一項各款之核准,不受第五條第一項年度採伐計畫之限制。但第四款竹材超過二萬枝及第六款、第七款之造林障礙木每公頃材積平均超過三十立方公尺或竹材超過二萬枝者,應受第五條第一項年度採伐計畫之限制。
第一項第十款之情形,管理經營機關應按其生產季節核定之,每案最多以十個林班為限;有二人以上之申請者時,應以標售或比價方式行之。其申請者為林班轄屬之鄉(鎮、市、區)原住民、原住民族部落或登記有案之原住民族團體者,得優先比價或議價。
第一項第十二款之情形,申請者為漂流竹木所在地之鄉(鎮、市、區)之原住民族部落、登記有案之原住民族團體或居住並設籍於當地之原住民,應取得當地鄉(鎮、市、區)公所出具之身分及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等用途所需之證明文件,就一定比率數量之特定樹種木材,得申請優先核准專案採取。
前項特定樹種木材及其一定比率之數量,由管理經營機關公告之。
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 (民國 102 年 12 月 06 日 ) EN
管理經營機關依各事業區之經營計畫,每年編具年度採伐計畫,層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施行;調整、變更時亦同。
前項年度採伐計畫,應包括採伐位置、面積、樹種、作業方式等。
林地難於復舊造林或採伐有妨礙水土保持之虞者,其竹木不得予以處分。
處分林產物時,其林道、作業道密度及作業方式,應予限制。處分面積過大者,並應以保護林帶區隔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