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優生保健法施行細則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優生保健法施行細則
EN
第 14 條
第十條至第十三條所定情事,由指定得施行人工流產或結紮手術之醫師依規定認定之。
優生保健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1 年 04 月 05 日 )
EN
第 10 條
本法所稱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其範圍如左:
一、足以影響胎兒正常發育者,如患苯酮尿症或德國麻疹之孕婦等。
二、無能力照顧嬰兒者,如患重度智能不足或精神分裂症之男女等。
三、可將異常染色體或基因傳至後代者,如患唐氏症之婦女或亨汀頓氏舞蹈症之男女等。
第 11 條
本法所稱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之醫學上理由,其範圍如附件二。
第 12 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之醫學上理由,其範圍如附件三。
第 13 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依法不得結婚者,其範圍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