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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營養師法 EN
營養師執行業務,應製作紀錄;於醫療機構執業者,並應製作紀錄摘要併入病歷。
前項紀錄及由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應由該營養師執業之機構,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妥善保管至少五年。
第一項紀錄及紀錄摘要,其格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營養師法 (民國 112 年 04 月 26 日 ) EN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五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經依前項規定處罰者,除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外,並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