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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懲戒及懲戒覆審委員會設置審議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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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藥師懲戒及懲戒覆審委員會設置審議辦法
第 14 條
藥師懲戒委員會議之審議及決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親自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但廢止執業執照或藥師證書者,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親自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前項委員有第八條迴避之事由者,不計入應出席委員之人數。
藥師懲戒及懲戒覆審委員會設置審議辦法
(民國 97 年 10 月 06 日 )
第 8 條
懲戒處理程序及懲戒覆審處理程序關於迴避及文書之送達,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