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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兼任院長副院長及各級醫事主管之任期及遴用辦法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院長、副院長之任期為三年,期滿經依第十八條規定辦理續任評核通過者,得連任一次。但偏遠、離島地區之醫院院長、副院長,基於業務需要,且服務成績優良,經續任評核通過者,得連任二次。
醫院院長、副院長依前項所定任期遴用屆滿後,應予免兼,並得重新參加原醫院以外其他醫院之次一任院長、副院長遴選。但區域醫院院長及精神專科醫院院長應間隔一年以上,始得重新參加遴選。
醫院院長、副院長於任期內,得參加其他醫院院長、副院長遴選,或由本部依業務需要於各醫院間調任,其任期應予合併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任期應重新計算:
一、地區醫院院長於任期內,經遴用為區域醫院院長。
二、醫院經醫院評鑑公告升格為區域醫院或醫學中心,原任院長經重新參加遴選並任用。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院長、副院長、分院長、科主任、護理督導長或護理長等醫事主管期間,權責機關應每年就其適任性進行年度評核,評核不合格者,應予免兼該職務。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三個月,權責機關應就其三年來工作表現情形,進行續任評核,經評核通過者,始得准予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