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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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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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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EN
第 14 條
指定醫師應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本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五條所定事項。
精神衛生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41 條
嚴重病人依本法相關規定接受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治療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嚴重病人依本法相關規定接受強制社區治療之費用,其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前二項費用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5 條
病人或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之保護人或家屬,應協助其就醫或向社區心理衛生中心諮詢。
地方主管機關知有前項之人或其自由受不當限制時,應主動協助之。
經專科醫師診斷屬嚴重病人者,醫療機構應將其資料通報地方主管機關。
前項通報之方式、內容、通報個案之資料建立、處置、追蹤關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