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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 EN
經摘取之器官及其衍生物得保存供移植使用者,應保存於人體器官保存庫。
前項人體器官保存庫之設置,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其設置者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應具備之設施、許可之審查與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人體器官保存庫保存器官,得酌收費用;其收費應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仲介器官移植或器官之提供、取得,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之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醫事人員違反第一項規定且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事人員證書。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為醫事人員且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事人員證書:
一、醫師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規定。
二、醫療機構以偽造或虛偽不實之內容,通報第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資料。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醫院或醫師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術之資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或退還收取之費用;屆期未改善或未退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許可: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人體器官保存庫設置者條件、應具備之設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收費規定,超額或自立名目收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