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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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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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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醫療法施行細則
第 14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執行檢查及資料蒐集時,其檢查及資料蒐集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醫療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 26 條
醫療機構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配置、設備、醫療收費、醫療作業、衛生安全、診療紀錄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