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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檢定管理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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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檢定管理規則
EN
第 14 條
依第七條申請之航空產品設計,經民航局檢定符合下列規定者,發給型別檢定證:
一、申請人提出之型別設計、試驗報告及各種計算,能證明該航空產品符合相關適航標準與其他法規對航空器之噪音、燃油及廢氣之排放規定。
二、該航空產品之型別設計符合下列規定:
(一)相關之適航標準或民航局認可之等效安全水準。
(二)其他法規對航空器之噪音、燃油及廢氣之排放規定。
三、該航空產品無不安全之特徵或特性。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檢定管理規則
(民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
EN
第 7 條
航空產品之設計,設計者應檢附申請書(附件三)向民航局申請檢定,經檢定合格,發給型別檢定證(附件四)。
前項申請航空器檢定者,應另檢附航空器之設計特性、三視圖及基本數據;申請檢定發動機者,應另檢附發動機之設計特性、操作特性及限制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