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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審查辦法 EN
節目供應事業及境外節目供應事業申請案件之頻道屬性為購物頻道者,除有第十條或第十一條情形應予駁回外,應依下列審查項目及評分基準審查:
一、頻道定位與內容規畫,二十分。
二、內部控管機制及內容編審制度,三十分。
三、財務規畫與收費基準,二十分。
四、公司組織與人員訓練,十分。
五、客服部門編制與意見處理,二十分。
前項營運計畫載明下列規劃事項者,除其依前項辦理之審查項目總分未達五十分不予列計外,得視其規畫之完整程度及執行期間酌予加分:
一、身心障礙者近用服務規畫,最高加十分。
二、創新服務或有助產業發展之規畫,最高加十分。
前二項評分合計低於六十分者為不合格,應不予許可。
第一項申請案件屬節目供應事業,有違反本法第八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十二條規定之情形者,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
第一項申請案件屬境外節目供應事業,有違反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十二條規定之情形者,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
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填具之申請書或營運計畫資料不全得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審查費併予發還。
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補正,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審查費併予發還:
一、違反本法第五條規定,有政府、政黨或相關事業、財團法人及人員投資或任職之情形。
二、申請人之董事、監察人或發起人有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情事,或未符合本法第十條第三項有關董事、監察人等負責人之資格條件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
三、申請人因違反本法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許可未逾二年。
四、違反第三條有關申請人資格之規定。
五、違反第四條有關最低實收資本額、營業資金或捐助財產總額規定。
申請經營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適用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
直播衛星事業及境外直播衛星事業之申請案件,除有前二條情形應予駁回外,應依下列審查項目及評分基準審查;經評分低於六十分者為不合格,應不予許可:
一、市場定位與頻道規畫,四十分。
二、內部控管機制,二十分。
三、財務規畫與收費基準,二十分。
四、公司組織與人員訓練,十分。
五、客服部門編制與意見處理,十分。
前項申請案件有違反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十二條規定之情形者,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