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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實習無線廣播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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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學校實習無線廣播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EN
第 14 條
依前二條規定補發、換發之架設許可證或電臺執照,其有效期間與原許可證或電臺執照之有效期間相同。
學校實習無線廣播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民國 99 年 09 月 08 日 )
EN
第 12 條
電臺架設許可證或電臺執照遺失或毀損不堪用者,應即登報聲明作廢,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補發。
第 13 條
電臺架設許可證或電臺執照內所載事項變更時,非屬第十一條規定之事項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換發。